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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制度之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03-29 16:50:52

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制度之必要性作者:陈军发布时间:2009-11-2410:57:29

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制度之必要性

ADINPAGE婚姻关系是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和规范的法律关系,在人们的生活领域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和意义。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市民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观念产生了许多变化。与此同时,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现象日益增多,其所引发的对家庭和谐、社会安定及伦理道德的严重冲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要求制裁第三者的呼声日趋强烈,但是,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立法上的缺失,给我国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留下了空白。因此,透过现象层面从深层次对第三者侵权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相关理论,构建一套我国第三者侵权责任制度,为追究第三者责任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受害配偶利益得到保护,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2000年,重庆发生了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二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一案件表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是否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争议。一、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是指基于过错而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侵害了对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人。这一概念表明,要认定为第三者,必须具有特定主体、定主观、特定行为和特定客观后果四个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含义:首先,从主体来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被介入者,一定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介入恋爱或未婚同居关系中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过错。这里仅指故意,即明知对方有偶还与其发生性行为。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有配偶者故意隐瞒有配偶的事实,骗取对方的感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则与该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的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第三者。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第三者必须是与有配偶者发生了性行为,而并不包括只与有配偶者产生精神恋爱的情形。具体表现为: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与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与有配偶者通奸;狭义的情形仅指与有配偶者通奸。另外,“三陪”等卖淫者一般不包括在第三者的范围内。最后,从后果上来看,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该损害后果并不只局限于造成“离婚”的损害事实,只要第三者的行为被对方配偶所知悉,并使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损害,该受害人就有权请求此第三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三种形态,即重婚、娇居及通奸。二、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一)法理基础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给个人、家庭、社会等都造成了相当的危害性,然而,学者们对运用何种规范方式进行规制的观点并不统一。其中一部分观点只赞成运用道德来调整这种行为,这显然是偏颇的。道德的调整有其独特的一面,在调整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上是不可缺少的,但道德并不是万能的,由于道德本身的缺乏明显强制性的特点,使得在规范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上常常软弱无力。社会经济的发展,文明的推进,使得道德已经不在像以前那样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而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确确实实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故而需要法律来作为调整手段之一。笔者认为第三者行为应由法律和道德共同调整,且道德和法律如何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应根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本身的特点来确定。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需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因其具有伦理性强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谴德和法律相辅相成、共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从规范行为的角度,应当实行德法兼治、德治为主;但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而言,应当重在法治。具体到婚外情、婚外恋等行为,因其具体表现不同,性质不同,也就不能相提并论。如精神恋爱、关系暖昧等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情形,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必经的阶段,所以不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只能由道德对其规范;而存在婚外性关系的通奸、娇居及重婚等行为,由于其明显侵害到婚姻关系,所以行为人在受到道德谴责的同时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规制。特别是通奸行为,在古代,因其严重违背了封建社会的伦理道德及社会秩序,所以是法律严厉惩罚的对象,并被列入刑法规范范围。随着时代观念的更新,一般通奸已退出了刑法领域,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但是,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制,依“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古老法律原则和“为私权利,凡法未明文禁止的,不得惩之”的法治社会要求,第三者行为将成为无任何法律障碍的行为。目前,随着都市化程度的不断加深,道德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民事法律对严重的通奸、娇居及重婚等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不闻不问,则只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个人道德和社会伦理的自发调节。“马克思主义经典学家认为,对于一种现象,一种你认为不好的现象,仅仅诉之于道德上的义愤,是理论上软弱无力的表现,应当深入研究其产生的原因,从而找出对策。……”边沁也曾说过,“所有的法律或应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在于增加全民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尽可能排除任何破坏幸福的事情”,即排除伤害。当然“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鉴于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应该设立法律规范,将救济权利和民事责任追究的主动权赋予受害配偶,由其自由选择由道德调整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这样,受害配偶就会有一道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使其在无法求助于道德规范时,还可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的。(二)请求权基础确立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或利益。所以,要确立第三者对其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便要明确是何种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这是该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另外,该民事权利或利益在受到侵害时是否符合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会涉及该民事责任的存在价值。具体到婚姻关系来说,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明确婚姻关系是何种权利或利益。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1.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人格关系是关于赋予主体能力的规定,人格权是对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的规定。因人格利益具体与否不同,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就是人格尊严。因此,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换句话说,人格权就是一个人被承认并且不侵害其所固有的“尊严”以及其人身和精神、存在和应然存在的权利。婚姻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具有人格权的自然人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伦理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是具有专属性的,其否定和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发生。而且,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延续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应该受到配偶双方及婚外第三人的尊重。第三者实施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使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违法行为。所以,受害配偶可基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受侵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该种观点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持有。2.以配偶权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基于人格关系,自然人还享有身份权。与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也具有专属性,其中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以及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间共同生活应受配偶另一方及第三者尊重的权利,即配偶权。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从身份权本质上看,夫妻这种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的义务主体应该既包括可能破坏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包括可能破坏夫妻共同生活的第三者。该种观点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所采用。两种观点本身并无错误的地方。只是基于各自法系的传统而提出的,虽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但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或利益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鉴于婚姻关系具有双重权利属性:身份权和人格权。笔者认为两者可以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诉讼的依据。因为第三者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权,还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格以及基于人格而生的人格利益,即无过错配偶一方作为人的尊严。当然,配偶的人格权之所以具有特殊性,还是因为其身份的特定性,且人格尊严比较的抽象,所以以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为请求权基础能更好的保护受害配偶的利益。综上所述,第三者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提出的严峻的挑战,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侵犯了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应在思想上进行道德教育,在行为上应受到法律的制约,鉴于我国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对第三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制度,应当加强婚姻法以及其他配套法律的立法工作,对第三者的责任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以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不受侵犯。(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